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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行援引刑案現場照片(即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見速偵卷第69-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立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本件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本件更與他人發生車禍並造成他人受傷(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肇生具體之交通危害,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屬其酒駕初犯,先前亦未曾有刑事判決有罪或科刑紀錄,且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99號
被 告 呂立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傳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之某菜園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不慎撞擊林淑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淑芬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測得呂立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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