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3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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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啓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宋啓維前因公共危險案2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應予更正為「宋啓維於民國111年12月」,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0間各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短時間內第三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且有延長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被告之必要;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宋啓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啓維前因公共危險案2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保力達及高粱酒等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與德育路口時,因違規違停紅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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