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36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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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暖


            陳紹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周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紹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周暖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往工業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南豐路與工業二路之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因而撞擊沿工業二路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邱慧淨,致邱慧淨當場倒地。

二、陳周暖另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陳周暖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擺放警告標誌,適有陳紹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與倒地之邱慧淨發生碰撞。

三、邱慧淨因上述2次碰撞致受有雙側下肢三度及左手四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4%、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骨折、右手指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邱慧淨訴由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陳周暖、陳紹安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7至29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卷第65、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慧淨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7頁至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3頁、第71至7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至81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至101頁反面)、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邱慧淨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周暖、陳紹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陳周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下之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復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然其竟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又被告陳周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應於事故現場上游擺放警示標誌,而被告陳紹安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然其等竟違反上開規定,肇致被告陳紹安與倒地之告訴人邱慧淨再度發生碰撞,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是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相符,是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至本院雖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被告2人亦就此部分均坦認(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惟因告訴人邱慧淨一再表示需要待手術完成後,才能確認其傷勢究竟有無復原可能(見本院卷第67、97、127、161頁),是卷內尚無證據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重傷害之要件,基於罪疑惟輕,應作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復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周暖部分1、被告陳周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周暖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陳周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3、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法條應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4、本院審酌被告陳周暖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三度及左手四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4%、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骨折、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微,手術療程迄今尚未結束,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認其所為應依上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周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陳周暖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周暖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陳周暖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三度及左手四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4%、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骨折、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微,手術療程迄今尚未結束,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又考量被告陳周暖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其無工作而無資力給付調解金額,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9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紹安部分1、核被告陳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陳紹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陳紹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陳紹安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三度及左手四度灼傷佔全身體表面積4%、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肋骨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骨折、右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勢非微,手術療程迄今尚未結束,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

又考量被告陳紹安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達成調解,並先一部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被告陳紹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紹安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陳紹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紹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第179至180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陳紹安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陳紹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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