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41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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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廷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廷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駕駛執照之情事(偵卷第1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栓明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偵卷第39頁),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談成以8萬元和解,僅給付4萬元聯繫無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與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2號
被 告 高廷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廷瑋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往榮安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興仁路2段14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由陳栓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栓明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栓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栓明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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