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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行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丁字岔路口欲直行時」應更正為「行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佐(見偵卷第35頁)。
是核被告鍾智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通過,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董育軒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掌第一腳掌骨骨折等傷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已有過失傷害及酒駕之前科素行、竟又為本件犯行,顯示其漠視不特定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可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31號
被 告 鍾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翔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上午,無駕駛執照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京路102巷往南京路11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丁字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董育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京路往上海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董育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掌第一腳掌骨骨折等傷害。
嗣鍾智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育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智翔之供述。
㈡告訴人董育軒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鍾智翔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董育軒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騎乘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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