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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並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⑴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固應優先適用。
⑵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
是本案被告犯行,已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酒後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岱倫受有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駕駛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李安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花蓮○○○○○○○○○)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昌自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有街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其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97巷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時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明暻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162巷往榮民路97巷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李岱倫因而受有左膝、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測得李安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李岱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昌坦承不諱,復證人即告訴人李岱倫及證人江明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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