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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雅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到院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於視線良好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所直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貫,態度尚佳。
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於偵查中、本院洽商和解,惜因各自所提金額有落差,無從達成和解。
兼衡告訴人、被告所分別表示之自身過失程度、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上開傷勢影響及「依法判決」等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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