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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4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許」及第5行:「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睿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
復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係駕駛營業用之曳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嚴重的威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賴睿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睿紳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5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43分許,自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觀音營業所(桃園市○○區○○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一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許藝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藝瀧受有臉部、雙膝、左小腿等部位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睿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藝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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