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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被告洪秋蘭已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偵卷12-13、66頁),且經被告係因交通事故自摔經送往醫院,經其同意抽血檢驗等情節無誤(偵卷13、19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酒駕)及證據,除證據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檢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雖有員警為調查交通事故過程而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1頁),惟一般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時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屬於裁量性質,而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本案縱使寬認符合自首,亦可認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後不得已而經查獲,爰不依上開規定裁量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前揭時段騎乘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5mg/dL,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且其酒駕犯行已非首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最近一次經本院處罰之酒駕行為時點,時間落在本案之後(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即本案屬於較早發生的案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
被 告 洪秋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蘭自民國111年9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摔跌落水溝。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洪秋蘭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5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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