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原簡,13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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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曾佳惠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其申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遭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曾佳惠有上開經驗,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饅頭」之男子及「小魚」之女子,以辦貸款需先提供銀行帳戶美化金流為理由向其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集團徵求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及提領、隱匿贓款之人頭帳戶的藉口,曾佳惠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曾佳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1日15時許,將其申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將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機場捷運A21站內置物櫃,任由「饅頭」、「小魚」取去。

嗣「饅頭」、「小魚」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2人,使2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再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贓款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曾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冠儀於警詢之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紀錄。

㈢被害人買欣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交出郵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2人之法益,並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上開幫助洗錢罪,然幫助洗錢罪與已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又本院已函知被告亦涉幫助洗錢罪,並酌留相當時間供被告答辯(本院卷43-4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可依上開論罪方式予以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幫助犯行(偵卷193-19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犯罪之相關經驗,仍僅考量自己之利益而任意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使詐欺集團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2人,致2人受有相當財損,被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為郵局帳戶申設人,隨時得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故被告用以幫助犯罪之郵局提款卡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冠儀 (告訴人) 111年9月2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何冠儀佯稱博客來書店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何冠儀陷入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9月2日19時34分許 49,989元 111年9月2日19時36分許 49,989元 2 買欣鳳 111年9月2日20時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買欣鳳佯稱博客來書店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買欣鳳陷入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9月2日20時 4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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