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憲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宋憲冠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第4行所載「111年11月24日」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目的,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曾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併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新臺幣9,7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58號
被 告 宋憲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宋憲冠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內未上鎖之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9,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姜智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憲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姜智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