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原簡,13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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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 被 告 陳奕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分別以桃市楊民字第110004102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陳奕辰應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30日、111年10月20日,前往指定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開第1次、第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經其父親陳金輝於111年1月3日、111年5月9日代為簽收;
第3次徵兵檢查通知書由其母親邱曉芳於111年9月28日代為簽收,嗣陳金輝於111年6月13日、9月29日以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奕辰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事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承辦人蕭彩晴里幹事亦於111年7月26日、9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奕辰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事宜,陳奕辰因而收悉上開徵兵檢查日期,詎其於111年5月30日、111年10月20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未按時前往指定之醫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妨害兵役移送書、桃園市楊梅區未按時報到接受徵兵體檢役男訪查紀錄、戶籍資料、兵籍資料查詢、上開3次徵兵檢查通知書之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前揭電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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