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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田家慶雖於警詢(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辯稱:我那時跟女朋友在玩,就拿了一個三角燈架嚇嚇她,我不知道會變成竊盜等語。
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竊取本案三角燈架及駕車離去之過程,其身旁並無他人,是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不可採。
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真,亦僅屬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當知悉本案所為屬竊盜行為,詎仍為之,更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三角燈架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龍永祥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三角燈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左右)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龍永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家慶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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