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原簡,16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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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接續執行另案),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7月9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4、3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又其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3居處陽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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