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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不滿許書維於上班時騷擾其妻林艾陵」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乙○○因細故與許書維發生爭執」,第4至5行「自許書維後方徒手勒住許書維之頸部,並徒手毆打許書維之左耳後方及頸部」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許書維後方以徒手勾住許書維之頸部,並以徒手毆打許書維之左耳後方及頸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詢時稱本案案發後被告自始未道歉,故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9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
30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許書維係同事,因不滿許書維於上班時騷擾其妻林艾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酷澎倉儲公司之機車停車場,自許書維後方徒手勒住許書維之頸部,並徒手毆打許書維之左耳後方及頸部,致許書維受有左耳後方及頸部紅腫、左耳朵痛、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許書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許書維固認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鎖喉及作勢追趕等行為,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其主觀顯係傷害之實害犯意,而非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意;
另被告固於放開告訴人離去後,又返回逐步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期間被告並無口出恐嚇言詞乙情,業為告訴人所陳明,是難認被告有具體傳達將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故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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