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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 0.35L」、「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0.7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軒尼詩VSOP 0.35L」、「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0.7L」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43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60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勝新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0.35L」、「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0.7L」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4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鍾子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子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信華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子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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