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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取締,竟忽視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違規跨越雙黃線、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之危險,更可能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致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速偵字第5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處,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巡邏警員江桓瑜攔查,竟未依指示配合受檢,且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跨越雙黃線等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規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逃逸途中不顧道路行人及行駛車輛安全,沿途先違規跨越雙黃線,復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繼數度闖越紅燈,以此等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直至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不慎自摔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5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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