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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傑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推託,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經傳、聯絡均無著,迄亦未對本院為任何意見之表示,本院認無贅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甚輕(依卷內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一直推託而未提出診斷證明,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左臉頰部分輕微紅腫之照片1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在本院所述另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告訴人持刀傷害,已對告訴人提起告訴部分,雖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似非無所本,但此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仍無從於本案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評價,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細故與簡友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簡友錢左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友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友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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