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原簡,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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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徐凱文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推告訴人,我們是互毆等語。

惟查:被告既然有出手推擊告訴人葉佩凌(原名:葉可檠),且自承有互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其所為「推」及「互毆」之行為必定出於傷害之犯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自應成立傷害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推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自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因故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13號 告 訴 人 葉可檠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徐凱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凱文與葉可檠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徐凱文於民國111年8月13日5時許,在葉可檠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所,因細故與葉可檠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可檠身體多處,致葉可檠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可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凱文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可檠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渠等是互毆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可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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