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智簡,19,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更正後)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妤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自承已經販賣盜版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顯有過苛,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39巷13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四段39巷13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坦承不諱,復有⑴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
⑵臉書社團、L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
⑶「彤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
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
⑹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
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
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
普瑞得公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編號 備 註 1 LV包包 28件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2 LV襪子 5雙 路易威登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3 LACOSTE上衣 4件 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提出告訴 4 PUMA手套 2雙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5 PUMA上衣 4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6 PUMA內褲 3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7 PUMA褲子 1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8 ADIDAS上衣 23件 (含採證2件)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提出告訴 9 ADIDAS襪子 20雙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0 ADIDAS背包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1 ADIDAS外套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2 ADIDAS帽子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3 ADIDAS鞋子 2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4 ADIDAS褲子 1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5 ADIDAS內褲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6 CHANNEL包包 4(含採證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17 CHANNEL襪子 5雙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8 CHANNEL袋子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9 YSL包包 2件 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 Tory Burch包包 2件 河之光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1 BURBERRY棉被 2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2 BURBERRY包包 2件 布拜里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3 GUCCI鞋子 1雙 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4 GUCCI包包 1件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5 GUCCI襪子 5雙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6 NIKE鞋子 2雙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7 NIKE上衣 7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8 NIKE手套 1雙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9 NIKE內衣 4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30 CONVERSE褲子 1件 歐斯達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31 PRADA袋子 3件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