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手表伍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手表陸支」。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已敘明「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商品…宣告沒收之」等語,然主文顯然誤載,予以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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