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112年6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玉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 (二)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自109年間開始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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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112年6月27日止」應更正為「至111年6月27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蝦皮賣場、訂單截圖、包裹寄件資料、蝦皮購物帳號shin420申登資料、賣場交易訂單明細、帳戶提領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仿冒商品賤價報告書」更正為「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自109年間開始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約為200元(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又警員於111年6月27日喬裝買家以4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員警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員警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給付予被告之400元(460元-6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共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裝飾扣、手機吊飾品等 證件扣5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64號
被 告 林玉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琪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夜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所取得之壓克力圖像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某月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林玉琪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申請之帳號「shin420」,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蠟筆小新」證件扣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警員購得之證件扣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賤價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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