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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歧見,反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79號
被 告 張永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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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與張永承係同事關係,因細故口角糾紛,張永承於民國111年6月9日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張志祥,致張志祥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志祥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並經告訴人張志祥指述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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