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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1日微法字第1130321002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軍蓁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鄭凱云所租借之YouBike自行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YouBike自行車,已由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尋獲後歸還,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黃軍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凱云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租借使用、停放於上址之YouBike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供己代步之用逃逸。
嗣經鄭凱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軍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有租借YouBike自行車,並將該車停放於被害人鄭凱云所租借之自行車附近,伊當時是騎錯車子,並非竊盜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出具之YouBike公司催促歸還自行車簡訊一則書面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可資佐證。
再經本署函詢YouBike自行車所屬之微笑單車公司,查詢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間並無租借YouBike自行車紀錄,有該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有於上開時間租借自行車乙節,自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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