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1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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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彭士豪於警詢已坦認犯罪(毒偵卷7-9頁)及本件案情,認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111年7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9月17 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處)。

四、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經查,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警方盤查後,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並坦承施用毒品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毒偵卷7、11頁)。

且卷查本案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被告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情形;

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即可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列管,即喪失自首之權利。

綜上,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上開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彭士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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