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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甲 ○ ○○ 趁與A女在其前址居所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突然上前強行擁抱A女,直至A女將其推開始肯罷手,A女則趁隙逃離報警」等記載,應更正為「甲 ○ ○○ 趁與A女在其前址居所聊天而不及抗拒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突然上前強行擁抱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後A女則趁隙逃離報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 ○ ○○ 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一時衝動,利用與告訴人AE000-A111345(真實姓名詳卷)聊天而不及抗拒之際突擁抱告訴人,以此方式為本案性騷擾之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兼衡其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抱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後就跑掉等語。
可認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拒絕後即停止其行為,難認所為已達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與AE000-A111345(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
甲 ○ ○○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迨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DO VAN TIEN趁與A女在其前址居所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突然上前強行擁抱A女,直至A女將其推開始肯罷手,A女則趁隙逃離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性騷擾及強制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性交之意,僅想抱告訴人等語,觀諸本件被告雖客觀上有上開強行擁抱告訴人之舉動,然此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進一步欲性侵告訴人之犯意,自難逕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相繩。
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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