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84號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佳諭前項所處之刑與原判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於事實欄已有記載,且於理由欄亦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惟於主文欄未就該部分的宣告刑有所記載,僅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予以裁判,依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漏列,爰引用原判決即本院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犯罪後亦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證人廖玲君代為領回、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尚未與被害人家福內壢店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各此犯行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不法及罪責程度,是就本案補充判處之刑及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