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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第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後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淨重0.009公克,取樣 0.003公克鑑驗用罄。
) 不含包裝袋 2 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陳建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9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及於翌(30)日18時35分許,在法務部○○○○○○○執行新收人犯程序時,為監所管理員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111年度毒偵字第6708號)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詢問時否認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僅於同年11月29日17時許有施用等語。
是以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1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尿送驗(下稱前案);
復於111年7月30日20時許,於法務部○○○○○○○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送驗(下稱後案),而前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後案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檢驗結果,顯示前案被告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12580ng/ml,後案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則為6672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確係按照採尿時間先後而呈濃度遞減之狀況,而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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