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35,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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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貳個、3C雜物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行「不詳工具」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5行「木棍及鑰匙」後,均補充「(無證據顯示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並補充理由:依卷內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用以破壞鎖頭,以開啟夾娃娃機之不詳工具、木棍、鑰匙等物,均係可放置於手掌中之大小,亦無法斷定各為堅硬且足以傷人之材質,難認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是無從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另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烽」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確包含多次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類似,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現另有多起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中,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全數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被告竊取之球鞋1雙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承豪(見偵字卷第47頁),其餘竊得之物品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後背包2個、球鞋1雙、3C雜物10盒等物,如前所述,其中球鞋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後背包2個、3C雜物10盒等物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用以為上開犯行之不詳工具、木棍、鑰匙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木棍、鑰匙各已丟棄或遺失,且未能說明不詳工具為何及其去向(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確仍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62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承豪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持不詳工具破壞機台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後背包2個及鞋子1雙,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烽」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由邱嘉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烽」,前往李承豪所管領之前揭夾娃娃機店,持木棍及鑰匙開啟機台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之3C雜物10盒,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承豪至上開夾娃娃機店補貨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嘉富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辯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伊沒有使用工具,徒手將要夾取物品弄到旁邊,再從出貨口將欲夾取物品弄出選物販賣機,拿了後背包2個及鞋子1雙即騎車離去,又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用2個木棍將選物販賣機鎖頭打開,再用鑰匙將鎖開啟,徒手伸入機台內將物品取出後,放入伊先前竊取的後背包內,旋即騎車離去,伊沒有竊取3C雜物10盒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承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雖被告否認竊取3C雜物10盒,然觀諸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開啟夾娃娃機台後,伸手進入拿取機台內之3C雜物盒並放入其隨身後背包內,拿取次數約10次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3C雜物10盒,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綽號「阿烽」就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生有警惕悔悟,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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