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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楊湖路2段439巷」更正為「楊湖路2段493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取得告訴人曾楷文之原諒,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串,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5號
被 告 楊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段439巷之胡適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見曾楷文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上開鑰匙,得手後離去。
嗣經曾楷文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楷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偉固坦承有取走上開機車鑰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幫他拿起來,之後我把鑰匙拿上去後忘記口袋有鑰匙,洗衣服時才發現口袋有鑰匙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楷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果如其述,其應將鑰匙送至警察機關,並張貼字條告知車主,竟逕自將之取走,顯見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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