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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余邱玉」部分應更正為「余秋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係在員警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時,在員警不知道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前,即主動稱該犬隻為其所飼養,並供承該犬隻突然衝出住處外與告訴人楊大緯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應使用適當之狗鍊及嘴套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使犬隻自屋內衝出至道路,而與告訴人楊大偉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楊大緯受有右側足部第五蹠骨足掌關節閉鎖性脫臼性骨折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其損害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10號
被 告 余秋玉(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秋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其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址居處大門打開進行清掃,放任其於上址居處內飼養之犬隻1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可以肆意走動。
適有楊大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由健行路往大昌路方向,行經上址余邱玉居處前,上開犬隻突自屋內衝出至道路,奔跑至楊大緯機車前,與楊大緯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大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五蹠骨足掌關節閉鎖性脫臼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秋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飼主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犬隻動態,亦未能確認防護措施完善,致犬隻逕自被告居處衝出,肆意於道路上奔跑,方致告訴人撞及該犬隻而倒地,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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