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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
第3行關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温光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罪刑執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蔡慶榮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温光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並未拔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温光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光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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