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49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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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鑰匙」之後補充「2支」、第6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4列記載之「後避震器」之後均補充「1支」,及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興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育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插於其上之機車鑰匙2支,並拆除該機車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物安裝於被告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每期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迄今僅給付85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物,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如前述,是宣告前開沒收,尚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車架、車牌)、機車鑰匙2支等物,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物品名稱 及數量 剎車拉桿1對、前叉1對、前後輪(含輪圈)1組、後避震器1支、車殼1批、油箱1個及排氣管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82號
被 告 楊興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興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面停車場,見張育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隨後將該機車之剎車拉桿1對、前叉1對、前後輪(含輪圈)1組、後避震器、車殼1批、油箱1個及排氣管1支拆除並安裝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經張育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興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綽號「阿偉」朋友買那台車,是阿偉打電話叫我去停車場把車子騎走,當時車子上面有鑰匙,就直接騎走,錢給他再跟我簽契約,我沒辦法提出證明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洽談購買本件機車通聯紀錄及交易買賣或接觸之相關證據,且隨後將機車剎車拉桿等零件拆除,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機車(引擎、車架、車牌)、鑰匙2支等物品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而從竊取機車上拆除之剎車拉桿1對、前叉1對、前後輪(含輪圈)1組、後避震器、車殼1批、油箱1個及排氣管1支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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