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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幫助詐欺犯意」,應予補充為「幫助詐欺、洗錢犯意」、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日晚間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麗門市」、③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二行所載「透過網路購物解除分期扣款之詐術,詐欺巫心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2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1元至上開聯邦帳戶」,應予補充為「於⑴111年5月5日晚間8時44分許,冒充為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巫心雅,佯稱:訂單有多筆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巫心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至上開聯邦帳戶、⑵111年5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冒充為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巫惠瑜,佯稱: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誤刷云云,致巫惠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4萬7,010元至上開聯邦帳戶」、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害人巫惠瑜之代理人巫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3-67頁)、被害人巫惠瑜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
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㈠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巫惠瑜遭詐騙之事實,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51頁),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為巫心雅,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巫惠瑜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交付聯邦帳戶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其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二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詳後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起訴效力,亦應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被害人巫惠瑜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依法併予審判。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聯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巫心雅、被害人巫惠瑜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害人巫惠瑜受詐騙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巫心雅、被害人巫惠瑜詐取上述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且事後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即告訴人巫心雅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巫心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交付之聯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4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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