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663,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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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浩瑾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浩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浩瑾與許鳳玲之兄許家維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一同駕車前往許鳳玲位在桃園市○○區○○00號住處外,朝許鳳玲住處丟撒冥紙;管浩瑾又接續同一犯意,與黃俊翔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再次前往許鳳玲之前開住處外,朝該處扔擲雞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許鳳玲,致許鳳玲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固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得逕自更正,而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惟如有明顯之文字誤寫或誤算,或其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以確定審理之範圍。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案發時間記載為「111年5月10日20時47分許及111年5月10日190時32分許」,然告訴人許鳳玲於警詢時稱,於111年5月10日,不明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人士,前往其住處撒冥紙,又於111年5月13日,有3台車共約6人,再次前往其住處丟擲雞蛋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管浩瑾等人曾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45分至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撒冥紙;被告管浩瑾等人又於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圍丟擲雞蛋等節大致相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案發時間「111年5月10日190時32分」顯與卷內事證所示犯罪時間「111年5月13日19時32分」不符,經公訴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犯罪時間之記載,為顯然錯誤之記載而更正,嗣經被告2人到庭就上開更正後之犯罪時間實行使防禦權,依前開說明,於無礙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下,於法應無不合,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時間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鳳玲、證人鍾睿謙、陳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冥紙所表彰之社會意義係可供一般人祭拜、普渡時,用以焚燒祭祀所使用。惟因社會價值觀演進,伴隨新聞媒體之報載、戲劇呈現等,人民遇有糾紛,而以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實非少見。是若行為人業因特定糾擾而對他人產生仇怨,而以拋灑冥紙之舉動恫嚇他人,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推斷行為人有藉拋灑冥紙之舉止達成通知惡害之意涵。又本院衡以雞蛋易碎裂仍蓄意持以丟擲,他人見所殘餘之碎裂蛋殼及四溢蛋汁,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此均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是被告2人於晚間以丟擲雞蛋之舉措,據以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2人的上開行為都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則被告2人前揭作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因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管浩瑾就111年5月10日所為,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被告管浩瑾、黃俊翔就111年5月13日所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管浩瑾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俊翔亦有於111年5月10日與被告管浩瑾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因認被告黃俊翔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被告黃俊翔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僅有於111年5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前,而觀諸111年5月10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拍得被告管浩瑾所駕駛之車輛內,有人將手伸出窗外拋灑冥紙,並未拍攝車內人士之面容,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俊翔確曾於111年5月10日與被告管浩瑾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是難認被告黃俊翔對於被告管浩瑾於111年5月10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科以恐嚇危害安全刑責。從而,對於111年5月10日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對被告黃俊翔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即111年5月13日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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