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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其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入監,嗣於111年9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殘渣袋4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及採驗其尿液,而經員警扣得殘渣袋4個,嗣」;
㈢應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4382號、第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2月2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㊀108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㊁108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㊂109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2月2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既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及採驗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5、35、4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或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又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殘渣袋 4個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4382號、第6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與其他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入監,嗣於111年9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殘渣袋4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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