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71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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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物拾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衣物共計15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將其中一件衣物(貨號0000000000號)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衣物14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41號
被 告 蘇佩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所經營之1/2童裝專櫃,徒手竊取櫃內貨架上之衣物共15件(共計價值新臺幣7,746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予結帳逕行離去。
嗣經童心公司發覺上揭商品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訴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童心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佩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彩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童心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櫃上遺失商品盤點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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