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7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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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再將錢包交付予桃園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員李梓齊保管」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將錢包交付予桃園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員李梓齊保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木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侵占他人所遺失於公共場所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履行完畢,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1次等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履行完畢,嗣本院電詢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意見時,告訴人回覆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93號
被 告 陳木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城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溫州大餛飩店」內,拾得黃建勳遺失於該店內之錢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取出後據為己有,再將錢包交付予桃園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員李梓齊保管。
嗣黃建勳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建勳、證人李梓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和解書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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