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7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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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同日2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時4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刑案現場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30張」。

二、核被告陳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竟意圖使雇主潘信義規避酒後駕車肇事之刑事責任而出面頂替,妨礙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16號
被 告 陳建利(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受僱於潘信義,緣潘信義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參加聚餐時有飲酒,其於翌(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VY-366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翻覆,旋即通知陳建利到場協助,詎陳建利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潘信義,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許昱翔謊稱自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使頂替潘信義。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信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等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報稱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員警為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此部分倘若成罪,因與上開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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