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7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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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許憲豪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路人起爭執」應更正為「許憲豪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至28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其女友彭郁君之房東陳瑞英發生爭執」,第5至6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應補充「,遂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管控情緒及謹慎自身言行,對於趕赴現場排解交通糾紛之員警不僅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制止其靠近後更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44號
被 告 許憲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豪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路人起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嗣許憲豪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董倢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拍打董倢亨之右手掌,致董倢亨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憲豪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把警察的手撥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當場辱罵在場員警「操你媽」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另涉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惟觀諸前開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雖有辱罵「操你媽」之言詞,然被告當下確實經數名警員壓制在地,且壓制力道非小,而被告係在被壓制之過程中偶一夾雜出現該字詞,且未再重複出現,足徵係對警壓制之方式表達不滿之情緒字詞,聞言雖讓人感不悅,然尚未達特意針對人之人格羞辱貶損之程度,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又此部分縱若成罪,仍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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