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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刑宣告,並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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