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76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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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112年9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659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逮捕後,供出並指認張嘉傑為轉讓其附表所示毒品之人,員警因而查獲張嘉傑,嗣張嘉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48號提起公訴,有龍潭分局112年9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659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而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塊1包,毛重0.416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1135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0.111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7號
被 告 吳玉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在張嘉傑(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本署偵辦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住所內,無償取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1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玉湘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扣案之海洛因1包、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玉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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