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77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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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即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文字,其行為已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阮金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華與鄧美玉為同事關係(2人均為越南裔之我國籍人士),詎阮金華因故對鄧美玉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帳號名稱「陳美美」以越南文發布文字內容為:「吃飽太閒沒事做,這個女人長這麼漂亮,卻害我家庭吵架,這個女人鄧美玉做妓女,她以為她是誰」等語,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且放有鄧美玉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貶損鄧美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鄧美玉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使用臉書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相關截圖照片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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