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806,202406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士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2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806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士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18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在案,嗣於113 年1 月23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苗栗縣○○鎮○○○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收受,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算2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2月15日,惟上訴人係遲至113年3月6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至本院,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