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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澤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遺失」,應更正為「遺忘」、第5至6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蕭兆晉發現其皮夾1個遺落在「元素健身會館」後,旋即返回該會館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楊澤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本案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就現金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物品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楊澤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桓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元素健身會館」,撿拾蕭兆晉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個予以侵占入己。
嗣蕭兆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楊澤桓處扣得上開1,1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蕭兆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兆晉於警詢中證述明,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扣得之1,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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