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81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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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33、3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7,000元」之記載,更正為「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其所竊得之物,分別經告訴人范佐舜、謝塏桔領回(見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033號卷,第35頁),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併同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3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36號
被 告 陳憬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徒刑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范佐舜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2時45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謝塏桔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及車把手上所掛黑色籃球1顆(價值合計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范佐舜、謝塏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憬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佐舜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謝塏桔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 本件犯罪事實一、(一)。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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