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85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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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至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在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然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

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未達檢驗標準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而本案被告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83ng/mL,均高於該檢驗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5月,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是堪認其確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含海洛因之吸管2根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㈠、㈡,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35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並因與殘留其上之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無從認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 2根(毛重1.0867公克) ㈡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毛重46.0218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0、201、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6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183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而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183ng/mL,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80ng/mL,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毒品編號 取樣過程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含殘渣之吸管2根 DE000-0000(0) 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海洛因成分 112他字第5438卷第33至51頁、第59頁 2 吸食器1組 DE000-0000(0)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甲基安非他命 112他字第5438卷第35至51頁、第57頁 3 吸食器1組 DE000-0000(0) 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未檢出毒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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