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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齊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不高,復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另被告所竊取之原萃凍頂清茶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劉辰君,此據告訴人劉辰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1446號卷第20頁),亦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44號
被 告 劉齊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倉庫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元之麵包1塊,得手後即離開該店,嗣該店經理黃莉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劉辰君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25元之原萃凍頂清茶1瓶(已發還),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旋為劉辰君攔下,經劉辰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翁銘謙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永行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222元之之蒜香炙燒豚便當1個、健身G肉餐盒1個、法式千層蛋糕1個,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翁銘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辰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辰君、證人即被害人翁銘謙、證人黃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卷),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41744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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