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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所犯前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即其母親戊○○為言語騷擾,於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後,猶未能謹慎自重,復於員警執行公務過程中施以強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5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戊○○為騷擾、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詎甲○○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同年7月16日18許,在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騷擾戊○○,以此方式對戊○○為家庭暴力。
嗣警方據戊○○報警到場後,甲○○明知現場執勤警員丙○○及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逮捕過程不斷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丙○○及丁○○執行公務。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各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查告訴人丙○○及丁○○雖於逮捕被告之際,或因被告一時抗拒逮捕致渠等左側前臂、手肘及手部以及右側前臂、手部均受有擦傷,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9:39:39時,站在被告左側之員警伸手將被告往門外拉,被告不停掙扎反抗,爾後又有2名員警到場,但未見被告有任何攻擊行為,最終於畫面時間19:40:46時,被告被壓制在地,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可知被告並無主動積極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有無傷害之犯意,尚非無疑。
然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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