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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3時15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廖巧琳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
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郭錦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成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臺灣玉山高粱酒」3瓶、「巧益鹹酥花生」1包、「健達繽紛樂3包組」2組,得手後將上述商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內。
嗣欲走出收銀台之際,遭店員廖巧琳發現未結帳,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所竊取之物(皆已發還廖巧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巧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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